《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第6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该批涉案产品的货值怎么确定》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1年12月,某质监局对辖区内的漂染企业印染的针织成品布的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其中A企业漂染的蓝色针织成品布(型号规格为:门幅2.2m,成分及含量:涤65%、棉35%)被判为不合格,不合格项为PH值,检验依据为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B类、FZ/T72004.2-2000《针织成品布》,抽样基数1吨。经调查,A企业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违法来得到的500元。该案本应很简单,但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发现,A企业只是来料加工,委托方提供白坯布并按委托方要求进行染色,染色加工费为5000元/吨,该批布是委托方用来加工服装的。办案人员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无争议,但对涉案货值的确定产生了分歧,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怎么样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山东省诸城市质监局周炳华、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赵鹏、张华峰、张彦军、王红岩、杨建坤、陈万盛、刘伟柯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有以下3个方面:
一是违法事实清楚,A公司制作(即漂染加工)的蓝色针织成品布按照GB18401-2003检验判为不合格,抽样基数为1吨,A企业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有违法来得到的证据。二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三是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的产品计算货值,即按照针织成品布的价值算。适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货值金额是按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也就是说货值金额按该批不合格针织成品布的价值计算。
江苏省泰州市质监局城区(高港)分局唐宏明、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山东省桓台县质监局王京雷、蔡锋、新疆伊宁县质监局侯世豪、卢静、韩金涛、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宋军、张强、张梦娇、夏信青、李德亮、张峰、刘金华、孙丽萍、董娟、张丽、江苏省泰州市泰兴质监局杨晖松、印倩、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认为:
1.A企业是被委托企业,只是来料加工,目的只是谋取5000元/吨染色加工费,不存在谋取其它利益。
2.经加工后的产品并返回原委托单位,不存在销售行为。
3.A企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按《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B类标准检测,PH值不合格,这也是A企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4.为确保行政处罚在实际结果上既做到公正、合理,又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并最大限度地考虑、维护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人性化和谐执法理念。做到行政处罚要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轻重适当,不得有悖常理,以保证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和实际结果上都做到客观公正、合理。本案A企业的行为又未对消费的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害,还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因此,货值金额应按加工费计算而不采用销售的标价计算。
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质监局陈骐、晏非、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亓乐川、盛伟、姚化森、李友刚、曹锦永、王允岭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货值认定没有依据,无法认定。
针对第一种意见,按照针织成品布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不免裁量畸重,不符合法律制定的本意。
针对第二种意见,按照加工费作为货值金额计算,虽然看起来遵循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但是缺乏法律的依据,将加工费作为货值计算,实质上是将公司可以提供的加工服务作为产品来对待,而这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在本案中,从形式上看来A企业向委托方交付的是针织成品布,但究其实质,A企业只是来料加工,其销售的应当是加工的劳务,一种服务。所以,我们大家都认为该案货值认定没有依据,无法认定,但对于加工费应当作为违法来得到的予以没收。
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吴刚、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该案件原意是讨论加工行为过程中,对产品的货值金额如何计算。但是,在该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产品所有权没有理顺的情况下,本案货值金额的讨论似乎不是主要的问题。
首先,该质监局开展的是专项监督检查,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那么对A企业的抽样是不是满足法律的要求呢?如果抽样行为不是成品库,显然抽样违法;如果是成品库就一定合法吗?注意法条中在产品之前还有一个限定词“待销”。在实际案件查办中,把“待销”一般理解为经过企业检验,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例如合格证等)确认为合格,准备销售的产品。那么A企业漂染过的成品布是“待销”的成品吗?通过案情我们大家都知道,A企业实际上与某公司之间是来料加工的委托关系,布的所有权归委托方所有,如果委托方把该批不合格布加工成服装并进行了销售,那么委托方就是法律上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主体,就要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委托方在进货检验中发现A企业的漂染不合格,那就能根据合同法,来追究A企业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不合格产品的主体还没有清楚,公权力就直接介入民事范畴,我们大家都认为是不妥当的。现实中,委托的情况很复杂,委托加工产品方式也很多。例如,有的被委托方只是来料加工,加工成半成品或成品后返还给委托方;有的被委托方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将加工后的成品自行销售,也可以以委托方的名义销售;有的如果是涉及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则要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关于货值金额的计算,目前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主要有:《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种类型的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实施意见》中的规定,这里不再赘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计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本案因涉案产品的所有权不归A企业所有,因此不适宜用成品布的价格计算。如果一定要计算货值金额,按加工费计算比较合理。
综上所述,造成本案货值金额难以计算的原因,就是难以对委托工艺流程中的产品做定性。《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如果是半产品,就不是法律规定的产品。本案中,如果A企业连白坯布都是自己准备的,那么它实际上就是委托方的原料供应商,质监部门抽查的产品不合格,就可以对A企业依法处置。而本案中的漂染属于一种企业的外包行为,不独立构成生产行为,也不是待销售的成品,更没发生对外销售,因此,我们大家都认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质监部门应谨慎介入,不适宜对A企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