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的落地,为帮助相关企业更好把握RCEP带来的机遇,促进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逐步提升贸易和投资发展水平,扩大国际合作,降低经营成本,本文计划在对RCEP进行简要介绍的基础上,重点围绕“原产地规则”梳理值得了解的内容以供相关企业参考。
RCEP是由东盟十国于2012年发起,邀请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共同参加,旨在通过削减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建立统一市场的自由贸易协定。
RCEP的谈判内容有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经济技术合作、知识产权、电子商务、争端解决等方面的问题。经过近十年的谈判,该协定最终于2021年11月正式签署,自2022年1月1日起,对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中国、日本、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生效;2月1日,在韩国生效实施;3月18日在马来西亚生效实施;5月1日在中国与缅甸之间生效实施。
该协议的签订,也是对此前东盟与中国、日本、韩国等多个国家签署的多个“10+1”自贸协定的整合和补充,该协定的达成,标志了一个涵盖约全球半数人口的巨大统一市场形成。
RCEP的签署是我国继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另一大开放成果,中国商务部公开信息数据显示,协定生效后总体上区域内90%的货物贸易都将最终实现零关税的成果,而且这也是中日之间首次达成农产品关税减让安排。
商务部王文涛部长曾公开表示,RCEP的签署“有助于对标国际高水平经贸规则,加快制度型开放,推动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有助于发挥大市场优势,畅通区域产业链供应链,更好联通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畅通国内大循环,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推动加快结构建新发展格局。也有助于凝聚支持多边贸易体制的国际共识,提振各国发展信心,为世界经济复苏注入正能量”。由此我们不难看到,巨大的统一市场正在形成,协议对逐步取消各成员间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限制,优化各缔约方之间的投资环境起着积极作用。
协议由序言、20个章节、4个承诺表,共56个附件组成。其中值得关切的内容有“原产地规则”“电子商务”及“中小企业和经济技术合作”等内容,本文将在下文中重点介绍“原产地规则”条款。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地区)政府会通过采取与贸易有关的措施来管理国内国际市场之间的货物交易秩序,例如设置关税配额,针对特定货物制定专门的技术方面的要求规范(如农药残留标准的相关规定)。
“原产地规则”也是一项政府通过关税来调节贸易市场的典型行政措施,即各国(地区)海关都会根据本国(地区)法律及所履行的国际贸易协定中,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标准,来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继而确定该货物应适用的报关流程,特别是适用的关税标准。因此“原产地规则”是国际贸易协定谈判过程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其将影响各成员方的国际货物交易管理秩序以及国内市场的稳定。
对进口国(地区)而言,货物的原产地一般具有唯一性,即无论产品在国际贸易流通中经历了多少个国家或地区的生产或加工程序,其原产地通常只能确定为一个固定的国家或地区,而不能有两个或多个原产地,因此如何认定货物的“原产地”对于在进口国(地区)承担纳税义务的主体来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果能了解并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原产地规则,不仅能合法合规地降低经营成本,还能增强货物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此次各成员国在协商制定“原产地规则”时,就最大限度地考虑了降低关税,加强贸易经济合作的核心目标,下文我们将介绍其中需要我们来关注的几个问题。
货物要享受RCEP进口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实施的优惠关税条件,需要具备RCEP项下约定的原产资格,相关规定具体体现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原产地规则”中,该章包括了“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两节,及“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最低信息要求”两个附件。
但除了第三章的规则外,还必须要格外注意协定中其他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内容,例如第二章第六条关税差异中所包含的部分规则,也是协定原产地累积规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协定项下的“原产货物”既包括了“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或“一成员方完全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生产”的情况,也包括了“在一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特殊情形。
何为“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根据第三章第三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了如下十种情形:
“(一)在该缔约方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货物,包括果实、花卉、蔬菜、树木、海藻、菌类和活植物;
(四)在该缔约方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捉直接获得的货物;
(五)从该缔约方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从缔约方和非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由该缔约方的船只获得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并且由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获得的其他货物,且符合国际法规定,对于从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专属经济区捕捞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应当有权开发该专属经济区,对其他货物,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应当依据国际法有权开采相关海床和海床底土;
(八)在该缔约方加工船上仅使用第(六)项或第(七)项所述的货物来加工或制造的货物;
(九)满足以下条件的货物:1.在该缔约方生产或消费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废弃处置、原材料回收或回收利用的废碎料;或者2.在该缔约方收集的仅适用于废弃处置、回收原材料或回收利用的旧货物;以及
(十)在该缔约方仅使用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的货物或其衍生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可以发现,该条款所规定的场景多见于农业产品类的进出口,例如由悬挂我国国旗并在我国注册的船只在公海捕获的鲱鱼,在我国加工船上加工后出口到日本,此时出口的鲱鱼就是中国完全原产。
协定第三章第四条对于累积规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也是此次“原产地规则”的亮点之一,该条共计两款规则。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符合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规定的原产地要求且在另一缔约方用作生产另一货物或材料的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对制成品或材料来加工或处理的缔约方”。这里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可以纳入被累积客体的,应当是满足原产货物定义的,能取得原产资格的材料,而不涉及“生产”和“货物增值”部分。
但同时协定第四条第二款也明确了,各成员方在协定签订后的五年内要审议确认,积累的应用限制范围是否扩大到“生产”和“货物增值”的部分,也就是说目前来看,累积规则的累积客体范围仅限于材料。
不过若五年内各成员方确定“生产”和“货物增值”部分可当作累积的客体,则更有助于促活各成员方之间的上下游产业链,以实现生产所带来的成本最小化,值得相关企业持续关注。
该规定针对的是使用非原产材料的情况,需要符合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具体可大致分为三种标准,分别是:
(1)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当货物与生产该货物的非原产材料被归入《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HS编码)中的不同税号时,即可视为该货物经过生产制造已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并获得原产资格。
例如我国某棉纺公司制作的纯棉坯布出口到泰国,纯棉坯布使用的棉纱线)是本公司制作的,生产棉纱线)是从印度进口的,由于RCEP对棉纱线原产规定是品目改变,所以由印度棉花加工成棉纱线后,棉纱线取得了中国原产资格。
(2)区域价值成分40%(RVC)标准:通过RCEP规定的公式计算出原产材料所占比例是不是达到规定的相关标准,当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时,该货物就可以获得RCEP原产资格。计算方式包括:a.扣减公式区域价值成分=(货物离岸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货物离岸价格×100%;或b.累加公式区域价值成分=(原产材料价格+直接人工成本+直接经营费用成本+利润+另外的成本)÷货物离岸价格×100%。
商务部于2021年12月30日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时曾经举过一个例子,比如中国一家公司生产冰箱出口到东盟国家,生产中使用了韩国产压缩机等零部件,超过整机价格的60%,如果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协定,由于未能满足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超过40%的原产地标准,出口到东盟不能享受优惠关税。但在RCEP项下,韩国产压缩机可视为区域原产材料累积价值,在中国组装的使用韩国产压缩机的冰箱出口至东盟,就能够轻松的享受优惠关税。
(3)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一缔约方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原产地资格的主要工序。RCEP只采用了“化学反应”这一种加工工序标准。
RCEP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了RCEP原产地证明的两大类型:签证机构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CertificateofOrigin)、经核准出口商及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DeclarationofOrigin)。
不过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成员方都立刻实施“原产地声明”制度(即承认非签证机构所签发的文件),而是有10-20年的缓冲期,例如中国承诺在十年内全面接受非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明方式。
对进出口企业来说,了解进出口国(地区)与中国之间已实施的贸易协定,及对应的关税政策,比较不同贸易协定下的原产地规则,综合考量税率、原产地标准和原产地证明条件等要求,可以在如下几方面上配套进行工作调整。
为了配合“原产地规则”条款的顺利实施,完成RCEP项下原产地规则有关内容的国内法转换,海关总署2021年11月2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5号),上述两文件已于2022年1月1日与RCEP同日生效。不过由于RCEP的15个缔约方中,尚有几个缔约方还没完成国内法律审批,因此办法仅适用于已实施RCEP国家之间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企业在实践过程中,也必须要格外注意了解本国海关将协定内容内化后的法律规定,以方便日常的通关工作安排,例如在海关总署令第255号中就细化了原产地证明的合规提供节点,当进口企业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原产地证明的,允许其向海关对其货物是不是具备原产资格做补充申报,并同时提供税款担保办理海关进口手续(第二十九条)。
由于产品生产流程中使用的各类原材料可能数量繁多、情形较为复杂,企业在做归拢统计时,一定要注意确认并明晰原材料的具体信息,特别是在梳理进出口货物适用的HS编码等信息,以免遗漏非原材料生产的例外规则适用,或者错误适用而引起行政处罚。
根据RCEP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口商可以向每一缔约方的主管部门申请经核准出口商的资格,再结合海关总署令第254号的规定,若企业是经我国海关认定的出口企业,即满足“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已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及“建立完备的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三个条件,经申请(可通过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平台:,选择“税费业务”项下的“原产地管理”功能模块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海关核准后能自行出具原产地声明,就可以享受关税减让的制度。这无疑将大大便利企业通关的流程,提高通关效率,因此公司能够考虑主动联系其住所地直属海关,了解核准出口商的有关政策细则,在合适的情况下,开展条件评估和指导,尽可能地提升公司运营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