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53号)

详细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以及进出境物品进行的统计工作,以及涉及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其他相关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海关应当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全面收集、审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始报关资料,并对统计数据来进行汇总、整理。

  第五条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来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对外贸易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

  海关应该依据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及国内外有关宏观经济统计数据开展进出口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工作。

  第六条海关应当利用海关统计数据依法开展统计监督,对企业进出口行为和过程做监督,对海关执法活动做多元化的分析评估,并检查、纠正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对于海关统计部门发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理应当立即处理并做出答复。

  除依法公布以及无偿提供的综合统计资料以外,海关提供进出口贸易统计的数据资料实行有偿咨询服务。

  第八条海关统计的范围有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以及依法应当列入统计的物品。

  第九条没有实际进出境或者虽然实际进出境但是没有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五)由于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由该进出口货物的承运人、发货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同类货物;

  (九)中国籍船舶或者飞机在境内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中国籍或者外国籍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等;

  (十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保税监管场所之间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转移的货物;

  (四)我国驻外国和外国驻我国使领馆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使领馆人员的自用物品;

  (五)我国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军队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军队人员的自用物品;

  第十二条对于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海关能够准确的通过管理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第十三条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能调整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统计项目;对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部分统计项目进行长期或者阶段性统计。

  第十四条海关统计项目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进行归类统计。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重)量。

  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中列有第二计量单位的,应当同时按照第二计量单位统计其第二数(重)量。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价格)进行统计,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船上交货价格(FOB价格)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分别按照美元和人民币统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其他外币计价的,应当分别依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按月公布的各种外币对美元的折算率以及海关征税适用的中国银行折算价,折算成美元值和人民币值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及海关总署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已知的消费、使用或者进一步加工制造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出口直接运输货物,以直接运抵的国家(地区)为最终目的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出口货物,以最后运往国(地区)为最终目的国(地区)。

  出口货物不能确定最终目的国(地区)的,按照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地区)进行统计。

  第二十条进口货物的启运国(地区)按照货物起始发出直接运抵我国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运抵我国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以进口货物的装货港所在国(地区)为启运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进出口货物,未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进口货物的始发国(地区)为启运国(地区);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中转国(地区)作为启运国(地区)。

  第二十一条出口货物的运抵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从我国直接运抵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最后运抵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以出口货物的指运港所在国(地区)为运抵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进出口货物,未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为运抵国(地区);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中转国(地区)作为运抵国(地区)。

  第二十二条进口货物的境内目的地按照进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消费、使用地或者最终运抵地进行统计,其中最终运抵地为最终使用单位所在的地区。

  最终使用单位难以确定的,按照货物进口时预知的最终收货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三条出口货物的境内货源地按照出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产地或者原始发货地进行统计。

  出口货物在境内多次转换运输工具、难以确定其生产地的,按照最早发运该出口货物的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四条经营单位按照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统计。

  在海关注册登记、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经营单位,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为其设置全国通用的经营单位代码。

  第二十五条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及单项统计的货物(见附件)按照进出口货物买卖双方交易形式以及海关监督管理要求进行分类统计。

  海关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对贸易方式来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运输方式按照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邮件运输和其他运输等方式来进行统计。

  进境货物的运输方式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我国境内第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来进行统计;出境货物的运输方式应当按照货物运离我国境内最后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来进行统计。

  以人扛、畜驮、管道、电缆、输送带等方式运输的货物,按照其他运输方式来进行统计。

  第二十七条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放行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货物按照海关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指运地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启运地海关的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指运地海关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启运地海关进行统计。

  第二十九条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包括经海关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等报关单证、随附单证及有关的电子数据。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统计纸质原始资料自进出口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保存3年;海关统计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由海关总署综合统计部门负责管理,各直属海关统计资料由该直属海关的统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海关统计信息是以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海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信息,并于每年的12月将下一年度月报、年报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时间对外公告。

  第三十一条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未经海关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海关统计资料和海关统计电子数据。

  第三十四条海关统计部门对统计原始资料中的申报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核实有关内容,当事人应当及时据实作出答复。

  依法应该要申报的统计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依法予以处理外,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海关统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不得自行、参与或者授意篡改海关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三十六条海关统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依法应该要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外,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