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普法:带你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之生产、销售假药罪

  为加强对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重点加强了药品安全保护的刑法与行政法衔接、密织药品安全保护的刑事法网和完善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处罚三个方面的立法,促进了药品安全刑法立法的科学化发展。

  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它的定义是什么?如何认定?需要负什么法律后果?今天,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带你一起了解。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为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原《药品管理法》规定,两种药品视为假药:一是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二是必须取得批号而未取得批号的药品。如此,影片《我不是药神》中从印度走私进口的仿制药,属于假药。

  新的《药品管理法》删除了这两项规定,也即这两种药品不能被当然的视为假药。新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假药: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变质的药品、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这表明,“假药”应具有伤害人体健康或延误诊治的危险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非常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非常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刑法第141条原第2款、第142条原第2款,具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加强了《刑法》与《药品管理法》的有效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包含了对假药、劣药认定要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进行的当然内涵,不但可以有效厘清之前刑法理论和实践关于按劣药论处的药品能否纳入生产、销售劣药罪范围的认识分歧,且能有效保证刑法上的假药、劣药与药品管理法上的假药、劣药的一致性和相互衔接,促进行刑衔接。二是突出了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具有很强的法定性,对其惩治需要以药品管理法为前提和基础。《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对假药、劣药的相关认定,强调了假药、劣药标准的刑法与行政法相统一,将刑法置于行政法之后,强化了刑法作为药品管理法的保障法地位。

  假药的社会危害显而易见,它时刻在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但谋财而且误病、害命,对患者及其家庭无疑是雪上加霜。我国既是用药大国,又是药品生产大国,一些犯罪分子因为利益驱使,不顾良心的谴责,以各种方式生产、销售假药,进而毒害人民群众,危害社会,这显然是对国家法制的公然挑衅,打击假药任重而道远。

  在此也要提示警醒我们,购买药品时一定要通过正规渠道,并及时索要购买凭证,加强自我保护,树立药品安全防范意识,共同维护药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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